龙文懋 薛东
近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区之光’摩天轮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某仑之眼”摩天轮侵犯“某区之光”摩天轮建筑作品及其效果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据悉,这是国内首例认定摩天轮构成建筑作品案件,在业界引发热议。建筑作品兼具实用属性与独创表达,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占据特殊地位,其保护规则亦具有特殊性,需从保护前提、侵权认定、责任承担三个维度予以精准把握。
我国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纳入受保护的作品范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构筑物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于艺术性与功能性可分离、设计具有独创性两大要件。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原则在建筑领域的具体体现,就是排除对实用功能的保护,仅对与功能相分离的独创性艺术表达提供保护。艺术性与功能性的可分离性,要求权利人证明其美学设计并非实现特定实用功能的唯一选择,是设计者独立的创意表达而非技术规范的必然结果,这是建筑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前提。独创性作为所有作品受保护的核心要件,在建筑领域体现为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承载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审美选择,这种创造性无需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必须与公有领域的通用设计、行业惯常表达相区分,排除对现有设计元素的简单复制与拼接。同时,建筑作品相关的设计效果图,如果是描摹建筑外观而形成,则构成对该立体建筑作品的平面复制。反之,如果立体建筑体现了建筑设计效果图的美学效果,则该立体建筑构成对平面建筑设计效果图的立体复制。建筑设计效果图通过视觉元素的艺术化修饰呈现建筑外观美感与设计创意,以线条、造型为主要表现形式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符合美术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而用于建筑施工的工程设计图纸则属于图形作品。
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通用框架是“接触+实质性相似”,在建筑作品侵权纠纷中同样适用,但需结合建筑作品的特性作出针对性判断。“接触”的认定需结合主体身份、作品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建筑作品,尤其是特殊建筑作品的同行主体,因其行业属性具有更高的接触可能性,在规避侵权方面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若涉案建筑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甚至作为地标性景观获得广泛宣传,在侵权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设计为独立创作且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推定其接触过原作品。“实质性相似”判断应当排除公有领域的设计元素与实用功能设计,聚焦于原作品的独创性艺术表达。若被诉作品在核心独创设计特征上与原作品高度一致,即便二者在局部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只要该差异未改变作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即应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建筑设计效果图这类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需基于效果图与实物作品的视觉比对,若实物作品在核心造型、线条设计、视觉呈现等方面与效果图高度契合、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即满足实质性相似的要件,可认定建筑作品构成对效果图的立体复制,进而结合接触事实认定侵权成立。
在确认建筑作品侵权成立后,侵权责任的承担需结合建筑作品造价高昂、不可移动、拆除改建成本巨大的特性,秉持利益平衡原则作出合理裁量,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公共利益的损害。著作权法规定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件中并非当然适用,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取舍。若适用停止侵权、要求拆除或改建侵权建筑,可能带来巨额经济损失、引发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影响,则不应适用停止侵权,应转而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于侵犯著作人身权或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受损的情形,若侵权行为仅侵犯著作财产权,且权利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侵权行为受到负面影响,则不应支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赔偿损失作为建筑作品侵权纠纷中最核心的救济方式,其数额确定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实现对权利人的充分赔偿。在未能充分证明具体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节酌定赔偿金额,考量因素应包括权利人设计的智力投入、侵权行为的情节、未支持停止侵权诉求的实际情况等,同时应将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全面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要司法机关秉持“保护创新、兼顾平衡”的原则,准确把握建筑作品的保护边界,统一侵权认定标准,合理确定责任承担方式,通过清晰的裁判规则为经营主体提供行为指引;也需要经营主体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合同中规范约定知识产权相关条款,明确建筑作品的权利归属与使用范围,自觉尊重他人的独创性设计成果,从源头上减少侵权纠纷的发生。唯有将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与经营主体的行为规范相结合,才能实现创新保护与社会发展的有机统一。(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