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廷
商标作为企业累积商誉的重要载体、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南”,与市场秩序的稳定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息息相关。实践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往往依赖于通过识别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所使用的商标,进而将该商标与其提供者建立联系,之后在结合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牌价值等因素的基础上达成购买合意。违法者利用他人通过长期经营为特定商标带来的知名度,损害消费者对该商标的信赖利益,攫取非法利益,本质上是对商标识别性的破坏、对商标价值的侵蚀,具有主观上的非法性、故意性。近年来,伴随着信息技术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发展革新,商标侵权行为呈现隐秘化、规模化、复杂化等特点,惩罚性赔偿逐渐成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适用惩罚性赔偿须满足“故意”且“情节严重”两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解释》)就如何认定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作出了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司法实践中,“故意”作为主观状态的认定,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映,直接证明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程度极其困难,一般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所处行业、行为方式等客观因素对侵权人的认识程度予以推定。如近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中,被告开展直播并雇佣多名主播开设直播间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还在直播间摆放印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正品购物袋、鞋盒、拉杆箱等,法院据此认定直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摆放正品构成故意侵权,丰富了惩罚性赔偿侵权故意的认定情形。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法院对于“故意”认定的综合考量因素包括“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并在此基础上,在第二款中列举了六类可初步认定具有“故意”的情形。这说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了解、接触到涉案商标存在的事实,并且要认识到涉案商标的价值。在行为人已经知悉涉案商标权利存在的前提下,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未进行权利范围的规避或举证证明合理使用,那么行为人则一定具备故意侵权的主观心态。
总而言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填补性原则,突出了法律惩戒与威慑的功能,这也决定了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故意”的认定需要法院依据《解释》规定进行个案裁判,以实现维护市场秩序与个案公平之间的平衡。
[作者单位: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