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文章引流截取他人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评析辛巴公司诉帆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业竞争者在未有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利用AI(人工智能)批量生成、发布点评文章,并搭载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截取他人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辛巴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专注于为小企业提供管理软件,旗下有进销存软件、财务记账软件、超市收银软件等多款软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帆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销售及咨询等。帆某公司为优化营销推广,选择在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上下功夫,为此,帆某公司搭建了一套完整的“AI测评文章生产线”。首先,帆某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为进销存软件,其以“进销存”为词根批量生成长尾关键词,即文章标题:如“辛巴进销存软件怎么样”“辛巴进销存软件怎么操作”“辛巴进销存软件定制”等。其次,帆某公司将这些文章标题交由AI工具并自动生成相应文章。从上述文章内容来看,均为对辛巴公司进销存软件的介绍和点评,并无诋毁内容。帆某公司采取上述手法,生成数万篇类似文章,文章标题不仅针对辛巴公司,还涉及行业内的众多经营者。最后,帆某公司将上述文章发布在公司网站中,在文章页面的前后位置均巧妙地设置了“某某云零代码数字化平台,含进销存、CRM……”“丰富模板、开箱即用”等内容,以及“某某云官网”等链接,这些内容、链接无一例外地指向帆某公司自家的进销存软件产品。辛巴公司发现后,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上述行为使潜在消费者在检索辛巴公司产品时被引流至帆某公司网站,从而减少辛巴公司的交易机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帆某公司辩称,其上述操作系为了优化营销推广效果,尽管网页标题及内容中载有辛巴公司的名称,但网页内容仅为客观介绍辛巴公司软件产品,帆某公司并无攀附辛巴公司商誉的故意,亦未给辛巴公司造成损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评价他人产品、服务的行为,同行评价更是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经营者对他人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的评论或者批评必须客观真实。如果经营者依据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真实、公允而非虚假、诋毁的评价,即便在相应内容中提及自身产品,司法亦无须介入并限制经营者之间的自由竞争。然而,帆某公司批量发布的文章完全系AI生成,未体现帆某公司基于使用软件而形成的观点,该行为本质上是帆某公司通过大量发布带有同行软件关键词的文章,并在其中搭载自有软件以谋取利益为目标的推广行为,这将导致搜索“辛巴进销存软件”或其他品牌进销存软件的用户被引流至帆某公司网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辛巴公司及其他同行的用户流量、交易机会,进而损害其经营利益。同时,该行为带来了大量低质信息,将造成数据污染,增加消费者获取正确信息的难度,有损社会利益。综上,法院认定帆某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突破自由竞争边界,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评析】

  该案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环境下市场竞争秩序的司法界定问题,该裁判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权益,而且对规范技术时代的竞争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是行为规制法,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该案中,尽管帆某公司实施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具体行为,也未构成商标侵权,但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仍落入原则条款的规制范围。

  商业道德并非抽象的道德观念,而是在特定商业语境中普遍接受和遵循的行为规范。技术不论如何发展,竞争行为也不能突破商业道德底线。该案中,AI批量生成内容虽由技术中立的人工智能平台生成,但决定将上述文章进行批量发布是基于使用者即帆某公司的决策。帆某公司以智能拓词、AI生成手段大量发布含他人商标、企业字号的文章,以“搭便车”方式增加其网站曝光,虽未直接诋毁辛巴公司,却让搜索辛巴软件的潜在消费者接触到帆某公司同类产品,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知名度,获取本属于他人的交易机会,给同行经营者造成利益损失。帆某公司发布点评文章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系统性利用同行经营者商誉吸引流量的意图,客观上造成流量截取和数据环境浊化的后果,超出同业监督和正当评价的合理边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采取的文海战术扰乱检索算法的正常运行,导致相关公众信息检索成本提高、选择效率下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的整体效率,构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需要指出的是,以往通过点评他人产品展示自身优点的行为成本较高,产生的引流效果较为微弱,但随着AI技术的发展,批量生成文章的难度呈指数级下降,这就让单个经营者从全行业经营者处获得引流成为可能。帆某公司通过发布数万篇点评文章的行为确实可以实现其推广目标,但该类推广模式一旦传播蔓延,将对行业信息、竞争生态造成大范围的污染和破坏。该判决对此类借助技术手段批量操作、“广撒网”式争夺流量的行为予以明确否定,不仅是对个案不法行为的纠正,更是对整个行业竞争秩序的及时净化。其意义在于向社会清晰传递明确的司法立场:技术赋能绝不等于法律豁免,任何以自动化、规模化方式扭曲竞争机制、损害同行与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当然,司法裁判应当保持对技术应用的理性审视,既要鼓励创新,又要坚决遏制以技术之名行侵权之实的行为。该案明确技术背景下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为类案处理提供可资借鉴的裁判思路,助力营造自由、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李浩 叶龙荣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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