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AI文生图版权须“过程留痕”


  在涉AI(人工智能)文生图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创作者的主张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确定涉案图片构成作品。为确定利用 AI进行文生图过程中“人的智力投入”情况,创作者应当承担何种举证责任?又应当提供怎样的证据材料?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涉 AI文生图案。该案中,原告主张 AI文生图版权,但无法提供生成过程记录证明其智力投入,法院经审理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AI绘画引发版权纠纷

  周某为文化创意行业的内容创作者,其主张自己在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合作创业期间,独立使用某 AI绘画软件创作完成“猫咪晶钻吊坠”一图,并在微信群聊中公开发表。在双方未就涉案图片的使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周某于2023年10月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多个平台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宣传,后在周某要求下北京某科技公司删除涉案图片。2024年3月,周某再次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相关平台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宣传。

  随后,周某将北京某科技公司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并赔礼道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未提交涉案图片在 AI绘画软件中的生成过程记录,无法说明涉案图片生成的具体过程。其间,周某利用同款 AI软件对涉案图片进行了复现描述,即进行事后模拟,主张通过上述复现的过程可以证实其在上述过程中作出相应的选择、安排与判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图片并非周某独创,周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合作关系,确认相关材质、设定AI指令关键词等创作环节均由双方共同构思合作完成。周某主张通过AI软件生成涉案图片,但难以证明其创作过程情况,不足以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此外,涉案图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售卖的产品并无关联,其并无任何售卖牟利行为及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涉案图片不具独创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周某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先确定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类型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周某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以下要件: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该案中,涉案图片的表现形式与人们通常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属于艺术领域的表达。因此,该案需要重点审查涉案图片是否具备“独创性智力成果”的要件。

  法院认为,用户就 AI生成物主张权利时,有义务说明其创作的思路、输入指令的内容、对生成内容选择和修改的过程,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关证据应当实质上为判断用户在利用AI生成过程中是否付出创造性劳动、付出何种创造性劳动提供依据,如此前多起涉“文生图”生效案件中所述,要判断能否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该案中,首先,周某并未提交涉案图片在 AI软件中的创作过程记录,无法展现周某使用该工具生成涉案图片的具体过程。其次,周某提交的涉案图片在“describe(描述)”指令项下的具体结果,仅为其利用 AI软件中的描述词生成功能对涉案图片进行的事后描述,而非原始提示词或生成指令的还原,不能说明周某在原始生成过程中输入的指令及提示词内容。再次,周某提交的“复现描述”输入情况无法客观还原涉案图片的原始生成过程。从复现过程来看,相关过程仅为周某对照涉案图片进行的事后模拟,在软硬件设备、网络环境、输入指令、操作步骤等方面缺乏与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无法以上述事后模拟操作推定周某在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中作出相应的选择、安排与判断,付出创造性劳动;从复现结果来看,事后模拟结果也与涉案图片在风格、样式、构图等方面存在一定出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涉案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树立“过程留痕”意识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 AI、大数据知识产权案件总量不大,但增长较快,体现科技创新在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方面的重要作用,也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司法定分止争的迫切需求。有专家表示,该案判决明确了AI生成物的独创性的判断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创作者应当尽到对于创作过程的说明义务。

  该案一审主审法官、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庭长王彦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AI生成内容与传统版权客体的独创性证明责任并无实质差异,均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但相较于利用画笔、软件等传统工具进行作画,利用 AI生成内容的过程对自然人智力投入的要求明显降低,因此该过程能否体现独创性更加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判断,明确创作者在此过程中是否投入了独创性智力劳动。创作者就人工智能生成物主张权利时,可以结合提示词、迭代过程、草图、选择记录和修改记录等说明其创作的思路、输入指令的内容、对生成内容选择和修改的过程。相关证据应当实质上为判断用户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是否付出创造性劳动、付出何种创造性劳动提供依据。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熊琦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作为北京互联网法院继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后的最新同类判决,再次强调了 AI作品的“智力投入”在版权独创性认定中的核心地位,同时结合举证责任的要求,强调人工智能的使用者需要举证证明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中作出的相应的选择、安排与判断,展示出了司法裁判的精细化趋向,在鼓励创作包容性探索的同时也强调了审慎规范的审查态度。

  “我们建议内容创作者树立‘过程留痕’意识,保留好详细的生成记录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也建议相关行业和产业主体进一步提升 AI模型的计算、生成和溯源能力,参与到‘技术+制度+产业’的协同治理中。”王彦杰表示。(本报记者 赵瑞科 通讯员 彭馨仪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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